徐小奔
北京互联网法院最近披露一起虚拟数字人相关侵权案例。法院审理认定,该案中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,受著作权法保护,判决侵权人赔偿15000元。无独有偶,在历经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于2023年审结的“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”中,法院也裁定非以真人为来源的虚拟数字人形象,可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。
近年来,我国数字人产业加速发展,技术应用与市场实践日益丰富,相关法律问题随之凸显。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《中国数字人发展报告(2024)》预测,2025年中国数字人核心市场规模超400亿元,带动相关产业规模超6000亿元。随着数字人产业走向繁荣,亟待厘清其法律属性、明确行为边界。
明确虚拟数字人形象之上的权益类型,将其有条件地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,能够有效运用著作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,为其创作、制作与传播提供精准法律保障。在前述两起案件中,法院将虚拟数字人形象作为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,也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外延。
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,美术作品是指绘画、书法、雕塑等以线条、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。虚拟数字人形象与传统美术作品的最大差异,在于创作方式的巨大不同:虚拟数字人创作牵涉诸多环节和主体,充满数据采集、建模等科技元素,还需要借助人工智能模型对人体各部位要素进行整合、渲染、动态化等。据此,有观点认为虚拟数字人形象是科技应用的结果,不是文学艺术领域的创作,自然也就不应被认定为美术作品。
实际上,艺术创作与技术进步历来相伴相生。如19世纪管状颜料的发明带来了户外写生艺术的发展;光学技术的应用促进了透视法的诞生,使光学写实艺术成为绘画领域新技法;摄影技术的诞生则催生出独立的摄影作品类型。这些变革表明,人类运用新科技工具创作出更丰富的艺术表现形式,既是科技赋能艺术的应有之义,也是艺术自身发展的动力。因此,当一种新的艺术创作方式或工具被应用于艺术表达时,不能简单因其不同于传统创作方式就否定其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。
虚拟数字人形象是否需以“不直接来源于真人”为前提条件?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和杭州互联网法院的两例判决中,法官都强调案涉虚拟数字人形象“不直接来源于真人”。这也留下一个悬念:直接来源于真人的虚拟数字人形象,是否会一概被排斥在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之外?答案是否定的。一般认为,独创性反映了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构思创造的属性,而基于著作权法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基本原则,独创性主要体现为表达形式的创造性,而非思想内容的独特性。
19世纪写实派画家曾创作出一大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美术作品,如《伏尔加河上的纤夫》《奥尔南的葬礼》等。以人物肖像为对象的写实绘画,也是重要的美术艺术表达形式。有观点认为,以还原真人肖像为目标的虚拟数字人(“数字分身”)应属肖像权保护范畴,不宜视为美术作品,理由是缺乏表达或审美意义上的独创性。对此不应一概而论。譬如,同样以人物肖像为内容的摄影作品,或许标准严格的证件照不是摄影作品,但人物肖像艺术照则可获得摄影作品的保护。因此,并不能因创作内容的真实性全盘否定表达的独创性。即便是以真人肖像为来源的虚拟数字人,也可能存在对人物肖像的改动、调整空间,如同化妆一样,创作团队在保留人物肖像关键生物特征的同时,会对人物形象的脸型、发饰、眉形、五官比例等进行美化,通过细节微调呈现更好的整体效果。对此,可根据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予以著作权保护。
在数字经济时代,虚拟数字人作为新兴的数字载体,承载着文化传播、技术创新的多重功能。保护好其著作权,不仅关乎数字创意产业的健康发展,也是维护数字时代文化创新活力的重要保障。通过构建完善的著作权保护体系,能够为数字人产业的持续创新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,让数字技术更好地服务于文化艺术的繁荣发展。
(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、教授)